(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未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四十一条调解协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四十三条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章指导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等;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会设立筹备和开展工作;
(四)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培训;
(五)研究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
(六)其他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
基层司法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日常指导。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初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位培训,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