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 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