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者分印章,不得制作、使用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印章。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协会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不少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