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企业收到异议后,应当尽快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电力用户。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返还多收的电费。逾期不答复或者电力用户对答复仍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价格管理部门投诉。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投诉。
第二十六条(禁止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
第二十七条(举报受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举报。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举报电话和受理场所。
第四章供用电保障
第二十八条(电网建设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电网规划相衔接。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结合电网建设规划,对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输电线路通道等划定规划控制界线,并明确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电网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规划确定的供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通道。
第二十九条(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审批)
电网新建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对已经建成的输电线路通道、变电站增加容量,或者进行改建、扩建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水务、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
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建设必须利用他人土地的,该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规划国土部门按照项目核准文件、核定规划条件文件、委托区(县)或者乡镇政府开展经济补偿工作的协议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临时使用的补偿)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供用电设施需要临时使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
电网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建设,为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