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全文(4)

规章制度2018-06-01王新老师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所使用的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非经批准,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统计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统计工作,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兼职统计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完成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安排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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