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九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批准予以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