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鼓励、支持、指导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活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购买彩票;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三)旷课、逃学、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四)盗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
(六)损坏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民族歧视、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广播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进入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九)驾驶机动车,未满十二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未满十六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歧视、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三)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与他人同居;
(四)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或者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务工、务农、经商、卖艺、乞讨;
(六)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七)使未满七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子女独处;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受委托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