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会议、约谈、警示、警告、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情况时;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三)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突发事件、节假日、重大活动或者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收费行为发生时;
(五)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除按规定可以当场作出价格行政处罚的案件外,其他价格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销案:
(一)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价格投诉举报人与价格违法行为人在价格主管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并记录在案的;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