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定价,接收社会监督,并建立定价决策跟踪调查评估制度,发现实际社会效果偏离政策预期或社会各方面意见集中的情形,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第七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管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向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实行调查检查、审理、决定、执行和罚缴相分离制度。价格违法案件的审查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开展调查检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佩戴执法标志;
(二)出示执法证件或出具价格检查通知书;
(三)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拒绝或不如实提供证据,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或销毁证据等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如实提供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涉嫌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三)核对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四)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计算;
(五)以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勘验、检查涉嫌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七)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八)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