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启动政府定价程序:
(一)价格未能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环境损害等完全成本的;
(二)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成本与供求及价格形成的其他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制定、调整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平均成本或者行业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补偿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价格和成本调查、监审,从严控制利润率。
第三十五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不得少于一年。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定价成本调查和监审。
第三十六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
(二)支付罚款、违约金的;
(三)赞助、捐赠的;
(四)与定价的商品、服务无直接关系的;
(五)不符合定价成本监审规定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制定、调整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聘请专家论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定价听证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益相关者、有关专家学者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公开进行。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是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定价机关应当将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制定、调整政府定价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三十九条制定、调整政府定价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制度,未经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