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监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第十八条(重点放射源的在线监控)使用Ⅲ类以上放射源的,需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废源处置)对废弃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根据销售方的回收承诺书返回。无法返回的,应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 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收贮,并承担相应费用。
禁止将废弃放射源擅自处理或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破产时废源和无主源的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优先妥善处置放射源或放射性废物,实施场所退役。
废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或放射性污染场所责任主体不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年度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开展年度评估,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原许可证发证机关,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流出物排放)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收集处置系统,保证正常运行,确保符合批准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三条(放射性废物处置)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暂存场所,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建立台账和档案。
暂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达到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控申请;未达到清洁解控水平的,应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四条(放射性物品运输)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使用国家允许的运输容器,设置放射性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配备卫星定位追踪系统,依法开展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二十五条(废旧金属熔炼)废旧金属熔炼企业应当依法对废旧金属原料开展放射性检测,对其来源进行分类登记,建立产品朔源档案、销售档案和检测档案。
鼓励企业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医疗照射和诊疗)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开展放射诊疗的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病房或场所留置接受放射性核素诊疗的患者,直至患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