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二)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
(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乘客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其乘车;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扰乱公共汽车上的秩序或者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汽供配电等设施。
(二)城市公共汽车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
第四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接受委托提供校车服务的,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的城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