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换乘,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弥补运营亏损。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道的监控管理,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行驶,保障城市公共汽车路权优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合理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
第九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设施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设施安全、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志等设施;不得摆摊设点、堆积物品,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其他车辆不得停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