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当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
(四)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
(五)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
(六)违约责任。
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一)物业(不含业主个人房屋)权属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