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已建成的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应当纳入本市生态底线区进行控制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山体地表植被被破坏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绿化,恢复植被。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人应当征求权属人意见,并报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二)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绿地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栽、砍伐树木。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栽树木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栽树木的,不得移栽。
树木无移栽价值的,可以向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移栽、砍伐树木。
第四十条移栽、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不足二十厘米,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少于二十株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在二十株以上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对申请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或者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