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街、镇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镇指导、监督和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公告及费用承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业主大会设立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街、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张贴公告告知业主。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首次设立业主大会的要求]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镇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或者先期开发部分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交付使用超过二年,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已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街、镇应当在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业主大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指导、监督业主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七条[业主清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符合业主大会设立条件之日起七日内向街、镇提交业主清册。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业主清册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七日内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开发建设单位代表、街、镇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代表人数应为七到十五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组长由街、镇代表担任。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代表由业主联名推荐产生,根据联名推荐人数多少的顺序确定;联名推荐人数相同的,根据联名推荐人代表的物业专属面积顺序确定。每名业主只能推荐一名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街、镇应当书面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委派一名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开发建设单位不派员参加的,视为弃权。开发建设单位弃权的,应当增加一名业主代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