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3)

规章制度2018-08-18王新老师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地方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和乡(镇)志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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