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全文最新(2)

规章制度2018-08-18李天扬老师

州(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全省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和工作情况。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第九条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撰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批准审查验收:

(一)省志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并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州(市)志由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州(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对地方志书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审查验收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三)对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书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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