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内容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结算和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
(五)社会保险各类调剂金、储备金等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
(七)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方案;
(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参与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计划;
(五)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
(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
(三)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按照规定将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