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9)

规章制度2018-08-18王新老师

第四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职业安全健康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安全生产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参加前款规定的保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从事特种作业的,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或者聘请人员,监督、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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