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2)

规章制度2018-08-17李一老师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牵头组织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户自宰自食生猪的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的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的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其生猪产品的检疫结果负责,对因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结果不真实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生产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对未按规定检验导致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后,方能出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检疫、检验后可食用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由厂(场)方加工处理,不得在市场上鲜售。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