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
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