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