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并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作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支持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设立、参股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
设立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鼓励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融资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民间资本投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监管政策,支持金融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披露制度,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积极参与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实现地方金融数据资料共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