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业务许可] 从事下列地方金融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利用非社会公众存款性质资金向客户发放贷款,或者开展特定类型股权投资、债权投资;
(二)融资担保;
(三)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互助;
(四)权益类交易;
(五)具有金融属性的大宗商品交易;
(六)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或者资金融通配套服务。
开展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获得省政府授权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许可条件] 从事第三十四条所列金融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章程;
(二)发起人、出资人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
(四)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根据金融业务特点和风险防范要求,对有关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行为规范]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规则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违法发放贷款。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报送与统计分析]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价,提出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管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