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促进金融国资国企发展] 鼓励、支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国有控股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金融企业发展要求的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和风险防范等机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对民间融资、权益交易、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动的引导和规范,鼓励、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
鼓励、支持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社会资本投入,增强对实体经济融资增信能力。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金融] 鼓励、支持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中介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金融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或者风险补偿。
第三十一条 [金融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自律机制]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发展特点和要求,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