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工号或者姓名。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或者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国家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确定受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