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2)

规章制度2018-08-07李一老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权益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拟定全省毗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毗邻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省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监测、监视形成的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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