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2)

规章制度2018-07-25王新老师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条〔耕地保护专项规划编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落实〕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亿亩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目标责任制〕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管护主体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应当包括耕地数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状况、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措施、奖励与惩处等内容。

第十三条〔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除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实行易地占补。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补充耕地质量后续提升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区以及周边耕地保护内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环境保护、农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方案的论证、检查和验收。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闲置耕地处置〕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