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质量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住址、进货渠道、食用农产品种类、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五)印制并督促入场销售者使用格式统一的销售凭证;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快速检测制度,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应当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