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充分考虑教育教学和儿童、少年使用特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当地基本烈度提高一度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抗震设防;
(二)规划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的;
(五)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擅自将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挪作他用的;
(七)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