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解读(3)

规章制度2018-06-12王华老师

解读之四:财政监督执法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被赋予执法主体资格,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相关部门的系统资源将得到有机整合,财政监督执法环境将更加优化。

《条例》有两点新规定格外引入注目,其一,明确了县级以上的财政部门具有执法主体地位;其二,赋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执法主体资格。可以说《条例》的这一规定弥补了原来财政监督执法主体不明确的不足,具有突破性的意义。近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作为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能够保证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正确性,也能够节约相应的行政成本,符合我国行政机关设置的基本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处罚权滥用,也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为了避免执法主体对财政违法行单位的重复执法,《条例》还规定监督机关不得重复检查和调查。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沦,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为了避免职权交叉,在明确了各部门或者机关职权范围后,还规定了移送制度。对于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案件的移送不仅包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者同级单位之间移送,而且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机关之间的移送。”

解读之五:执法手段有新突破,《条例》赋予了财政监督部门多种强制手段,进一步强化了财政监督检查行为,为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是财政监督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执法机关开展检查和调查工作,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同时要求,在检查、调查过程中被监督单位还应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是有权要求被监督对象的相关单位,配合执法机关开展调查和检查工作,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显然,这—规定是财政监督法规上的突破。按照《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的只能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而《条例》将这一查询权扩大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这种查询权的扩展体现了国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大了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为了正确行使查询权,避免滥用权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具体行使查询权时,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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