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
第三十二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商品,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退款、更换、重作、修理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重作、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不得拖延。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