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水事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黄河河务部门全力配合。
(三)一责任人对发现的水事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地方公安部门报案并保护犯罪现场,协助地方公安部门破案。一责任人向水政监察部门报案的,水政监察部门经调查,认为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四)水事犯罪行为涉及民事赔偿的,由河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水事违法行为。该行为的处理机制按照本规定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章责任承担
十三条 一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当,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上报,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因重大过错未保全影响案件处理的重要证据,导致案件不能被查处的;
(四)接受相对人贿赂,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导致单位遭受损失的;
(五)其他不正当行为。
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九条二款规定,工程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合同约定尽必要的养护管理职责,导致黄河水工程遭受损失的,养护单位应向管理单位赔偿损失。损失巨大的,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管养合同。
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九条三款、九款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黄河河务部门在向相对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并应给与责任人行政处分。
十六条 遭受损失的单位和部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遭受的损失无法挽回的,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条 违反九条八款、十条三款之规定,对扣押的财产有非法侵占、私吞、挪用等不正当行为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处理。
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处理水事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不正当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章附则
十八条 本规定由新乡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