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三章 补偿和安置
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的,按其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林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产值的计算:耕地、藕塘、鱼塘、苇塘按被征地前三平均每亩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平均每亩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在四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平均每亩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平均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平均产值的二十倍;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局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十九条 耕地、藕塘、鱼塘、苇塘前三平均每亩产值和果园前四平均每亩产值,由县、区人民政府每核定一次,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三十二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劳动部门可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被征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拨给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在农村招工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就业。
四章 法律责任
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