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十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国税机关提出:
(一)对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二)项、(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十一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税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国税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税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税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人。
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工作秩序和信访程序。不得在国税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不得围堵、冲击国税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信访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细则十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十七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和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