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