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定产假期间工资如何发放(2)

工资改革2018-07-26三水老师

2015年7月,陈小姐回公司上班,上班当天公司支付了陈小姐的生育津贴。次日陈小姐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要求公司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公司经研究认为已将生育津贴支付给陈小姐,不同意再支付工资。陈小姐与公司交涉无果后,以投资理财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她产假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等共计5万余元。投资理财公司却对此不服,其表示,在陈小姐休产假期间,公司及时为她申报了生育津贴,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生育津贴报销后已向陈小姐发放,为此就无需再支付工资了。

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投资理财公司应支付陈小姐工资高出生育津贴的差额,经济补偿等共计一万余元。

法律评析:

仲裁认为,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津劳局2005年第238号《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关于结算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生育津贴结算: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向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生育女职工在工资和生育津贴二者之间,享受数额较高的待遇。投资理财公司没有支付陈小姐产假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陈小姐的支付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陈小姐不能既享受生育津贴,又得到工资收益,因此,投资理财公司只承担支付陈小姐产假期间的工资与生育津贴之间差额的义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投资理财公司在陈小姐休产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因此陈小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投资理财公司也应支付陈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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