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55年9月1日至1957年底。这一时期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其部队原职别套地方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别的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出部分不保留。由于军队干部自1955年开始实行薪金制度,但与地方干部的工资制度和工资级别不同,为了正确处理转业干部与地方干部的工资关系,国务院1955年8月31日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就业的指示》,规定其工资待遇按新分配的职务,根据其德才,并适当参考其原级别,重新评定。1956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195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工作的通知》,1957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转业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一般地应按照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表(见附表5)确定;转业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应该参照比照表中同级工资额确定。但分配到乡一级机关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在按照上述规定确定以后,其高于同职人员的工资部分,不予降低。
表5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