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从业人员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养老金按其办理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的养老金,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养老金调整)
按本办法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社会化发放)
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复核和注销)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养老金: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复核手续;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其他支付)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享受条件、范围)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或者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发生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即: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精神病治疗)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支付办法)
小城镇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5%。
从业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