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因交通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拒绝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