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情。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件》实施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算起)进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 更正。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