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