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在上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缴费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第八条以下情形不计入浮动费率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度首月将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发生情况、工伤保险费支付情况和费率浮动等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浮动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一条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的监控和分析,根据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建议。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发〔2014〕1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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