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明确的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遇有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时申请的,经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分支机构可以在其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载明的住所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同时提供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并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区、县管辖的,应当自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确定管辖申请,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文件不完整或者诊断证明书不明确的,可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受伤职工到本市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补正相关医疗文件。
第二十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职工事故伤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按照《条例》第二十条中止工伤认定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