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
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应当于15日内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
理由:
(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
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
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
府审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出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发布的典
型案例。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
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定或者鉴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确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