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第十四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职工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