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蚌政[2004]1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
蚌政[2004]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所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所需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市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三、工伤保险基金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县分别组织实施,基金分块运作。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按《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国家规定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类,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我市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0.5%,二类1%,三类1.5%。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费率1-3年浮动一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附件一)。
(四)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费总额10%计提,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30%上解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市财政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费征缴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须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3.用人单位历年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职工情况;
4.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5.市医保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时间、缴费程序、参保人员增减变更办法等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三)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四)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暂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补齐欠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次月起恢复支付待遇。
欠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及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五、工伤报告与工伤认定
(一)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二)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次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并抄送市医保中心。
(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八)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九)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超过申请时效的;
2.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3.受伤人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5.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六、劳动能力鉴定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市医保中心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条例》、《办法》规定的任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