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建筑、交通等建设施工企业的参保方式
针对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的行业特点,2005年我市出台了《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厦府(2005)356号),规定其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规定了相应的缴费费率,较好地保障了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规定》将其进一步法制化,并将范围适当扩大,规定所有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表现在,除建筑、交通施工企业外,还将装修、装饰、园林绿化等所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开工在建的工程项目一并纳入。
4此外,《规定》在其他方面作了具体修改,解决争议,保障工伤职工待遇。
一、为化解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争议,明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争议进行确认。二、为进一步理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使工伤职工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工伤赔偿,规定:未在我市登记、备案的,且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三、针对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工伤职工职工待遇降低的,明确由工人单位补足待遇。但工伤职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经用人单位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从补缴次月起,按照补缴后的标准核发待遇。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