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和处方,并为工伤职工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条实行一日清单制度。协议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每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应及时打印发放,接受工伤职工(近亲属)的监督。
第十一条协议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伤康复工作,对正在进行治疗的工伤人员及时诊断伤情,并初步提出康复评估意见。
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康复意见及时为工伤职工办理出院手续,以便工伤职工及时转入本市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三章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协议医疗就医制度。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发生工伤后,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伤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职工在统筹地区外发生工伤的,应当向市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伤情稳定后转回本市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三条职工受伤首次就医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协议医疗机构职工受伤的原因。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工伤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工伤医疗实行工伤职工签字制度。协议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进行治疗时,医疗费用超出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应当由工伤职工本人(近亲属)签字认可。协议医疗机构未经工伤职工本人(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擅自使用超出“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核实工伤职工的身份,杜绝冒名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严禁挂床住院、虚报套取医疗费用、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瞒报医疗事故等违规现象。
第十六条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掌握入院和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职工收治入院,不得为不符合出院标准的职工办理出院手续。
协议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量按照与经办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执行。
第十七条职工认定工伤后,确需门诊继续治疗的,应当向协议医疗机构表明身份。工伤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并逐步实现网上结算。
第十八条协议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推诿或无故将工伤职工转入其他医疗机构。
协议医疗机构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治有困难的,经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确认需要转异地就医的,医院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填写《济南市工伤保险异地转诊转院备案表》,报